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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银行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是否负有实质审查义务

申骏律师 2022-05-18

作者:许建添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银行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保理,是指债权人依据与银行之间的合同约定,将债权人对债务人在基础交易项下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银行向债权人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及坏账担保等。在保理业务中,银行通过受让应收账款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付款请求权,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向银行支付基础交易项下的应收账款。显然,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将直接影响银行能否顺利收回保理融资款,对于保理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银行有必要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笔者简要归纳银行在应收账款真实性审查中存在的问题,并探讨银行是否应当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以及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一、银行在应收账款真实性审查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对于保理业务具有重要意义,银行在叙做保理业务过程中理应重视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客观而言,实务中银行基本上都会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但许多审查流于形式,容易导致纠纷发生,甚至诱发融资方骗取保理融资的道德风险。

首先,银行未要求债权人提供完整的材料证明基础交易项下的应收账款存在。一般情况下,银行会要求债权人提供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明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但在许多情况下,银行并不要求债权人提供货物交付凭证、货运凭证或其他能够证明合同已经履行的材料,更不要求债权人提供经债务人确认的对账单。然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债权人单方开具的,即使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仅凭这两份材料并不能完全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应收账款。而且在此情况下,极易诱发债权人通过伪造基础交易合同、虚开增值税发票等骗取银行保理融资。

其次,银行过于信赖债权人提供的材料,对于债权人提供的材料仅作形式审查而未进行实质审查。许多银行为了提高融资效率,在叙做保理业务时主要审查债权人提供的基础交易材料,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亦由债权人单方面向债务人通知并由债务人确认。而银行对于债权人提供的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比如银行仅查看债权人提供的材料中是否包括了买卖合同、发票、货物交付凭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等,而未进一步向债务人核实相关交易的情况。

再次,银行过分相信盖有债务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买卖合同、收货单、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等文件,而实务中存在许多私刻公章等不法行为,银行缺乏应有的警惕。一般情况下,若债务人盖章确认了债权人所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及所对应的基础交易合同,银行就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应收账款是真实的。但是,如果这些材料上债务人的公章也是假的呢?而且根据笔者的经验,实务中已经有许多造假案例,造假方心存侥幸的原因之一即为银行并不会亲自向债务人核实应收账款的相关情况。

由以上几个方面可见,实务中银行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主要问题在于银行未进行实质审查。一旦遇到债务人抗辩称应收账款不真实,而银行又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应收账款有效存在,纠纷发生之后银行便可能处于不利境地。

二、银行是否应当对应收账款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

关于银行对应收账款真实性是否应进行实质审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的业务规范以及银监会的相关业管理办法均有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而根据商业银行审查经营原则,从规避保理业务风险的目的出发,银行应当对应收账款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

(一)《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要求银行审查交易真实性

中国银行业协会于201047日发布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简称“《保理业务规范》”)第十条规定银行应根据自身情况建立规范的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其中业务管理办法应包含“应制定适合叙做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包括但不限于账期、付款条件、交易背景和性质等”,保理业务操作规程应包含“交易真实性审查”。该规范要求银行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但未明确应当如何审查以及达到怎样的审查标准。

(二)《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要求银行确认交易真实合理存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第5号令,简称“《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则对于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延续了《保理业务规范》的相关规定,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叙做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随后,《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第十五条更进一步明确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

《保理业务管理办法》比《保理业务规范》的规范更加具体,甚至对于特殊类型的应收账款明确要求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但是,所谓“从严审查”究竟严到何种程度,应达到何种标准,银行可以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审查,仍然缺乏相应的规定。

(三)银行有义务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应就应收账款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

如前所述,法律法规层面并未规定银行在保理业务中应当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简称“《银监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其中审慎经营规则的内容即包括风险管理。由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对于保理业务具有重要影响,甚至直接决定了每一项保理业务风险大小,因此在应收账款真实性方面,银行当然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虽然《保理业务管理办法》未明确银行应当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但银行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具有审查义务应当已经是比较明确的,银行在叙做保理业务的过程当中理应遵守相关规定。在实务中,正是由于许多银行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仅停留于形式审查而给不法分子可趁之机,说明如果仅停留于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无法达到审慎经营的要求。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既然银行应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其在审查应收账款真实性时就有义务对应收账款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

三、关于银行对应收账款进行实质审查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保理业务规范》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均未细化规定银行对应收账款进行审查的标准或规范,实践中银行主要根据各银行内部风险管理的要求,对应收账款进行审查,但所进行的审查往往难以达到实质审查的标准。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应收账款进行实质审查:

(一)明确应当审查的内容

首先,除了审查债权人的情况以外,还应加强对债务人的情况进行审查。实务中银行比较注重对债权人的信用情况、经营情况、还款能力等各方面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保理融资条件,但容易忽略对债务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审查。笔者认为,在保理业务中,由于银行受让了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信用记录、经营情况及所处行业状况、与债权人历史交易情况及交易习惯可能直接影响应收账款支付情况,因此银行也应进行审查,以进一步确定是否叙做保理业务或者是否调整保理方案。

其次,重点审查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一是银行应审查债权人提供的基础交易合同中合同标的、合同期限、标的物价格、交货方式、付款方式、付款条件、付款时间、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关键内容。二是除了应审查基础合同以外,银行还应审查发票、交货凭证、质检证明等能够证明债权人已经履行基础交易合同项下义务的材料。三是银行必须对前述证据材料彼此之间的金额、货物数量等进行核对,核实应收账款产生的时间、结算的方式以及是否存在债务人可以行使抵销权或抗辩权的情形,确保应收账款明确、特定、无争议

最后却是最重要的,银行必须对应收账款的金额及其明细进行重点审查。实务中大部分银行都已意识到应收账款金额的重要性,但容易忽视对应收账款金额的明细进行审查。对于债权人提交的未经债务人核实的应收账款金额及明细单,银行应不予认可,必须由债务人确认。通过核对金额,确定保理融资放款的额度,而通过核对应收账款的明细,可以与基础交易合同、发票、送货凭证等内容进行印证。

(二)审查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据笔者所了解,实践中许多银行仅对债权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即形式审查),却缺乏更进一步的实质审查或者不知道如何进行实质审查,给保理业务埋下了风险隐患。笔者认为,银行在审查应收账款真实性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对于由债权人提供的有关债务人的资料、应收账款确认书等,银行不能完全相信。由于债权人具有融资需求,其为迎合银行保理融资审批方面的要求,不排除所提供的材料中存在“水分”,甚至部分债权人在融资需求迫切的情况下不惜铤而走险伪造相关材料。如果银行过于信赖债权人单方面提供的材料,则容易给部分债权人骗取保理融资提供机会。因此,对于债权人单方面提供的材料,银行应另行核实。

第二,争取由债务人参与核实应收账款,必要时银行应亲自向债务人核实应收账款的情况,直至获得债务人的确认。在保理实务中,债权人伪造债务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伪造基础交易文件的情况并不少见,许多银行由于缺乏保理业务方面的经验而被骗取保理融资款。若在保理审查之初,银行能够亲自向债务人核实相关信息,则债权人伪造材料骗取保理融资款的情况必将大大减少。一是债权人不敢轻易造假,二是即使债权人造假,也可能被银行和债务人识破。

第三,在亲自向债务人核实应收账款的过程中,银行应谨防债务人的接待人员系假冒或债务人有意安排,从而使审查继续流于形式,无法实际向债务人核实了解真实情况。笔者在所代理的多起保理纠纷案件中发现,部分案件中债权人在银行前往债务人核实之前,已经事先安排人员冒充债务人的员工在会议室等候,甚至与债权人的部分员工串通造假。因此,银行在向债务人核实的过程中有必要审查、核实债务人的接待人员身份及其代理权限。

第四,在调查方式上,银行可采取现场调查与非现场调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甚至其关联企业,银行可进行实地调查,比如到债务人企业实地考察经营情况、查看基础交易相关项目是否真实存在、相关货物是否已经入库、数量多少、是否已经检验等。至于非现场调查,银行可借助快递、电话、邮件等方式,不通过债权人而直接向债务人了解相关情况。比如,银行直接以特快专递向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进行核实,通过债务人官方网站公布的联系电话、电子邮件等信息直接与债务人取得联系,并就基础交易的相关情况向债务人进行核实。

(三)应完善实质审查的流程与标准,对业务人员加强培训

由于对应收账款进行实质审查是保理业务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银行有必要建立完善的审查流程或规范。事实上,《保理业务规范》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已对银行叙做保理业务应如何建立规范的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提出了要求并有相关规定。由于保理业务在银行业务当中属于较新的业务类型,许多银行虽然已经开始办理保理业务,但缺乏足够的保理业务经验,故相应的业务操作规范仅能形式上满足《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的要求,而离实质上防范相应的保理业务风险还存在一定距离。另外,由于银行业务人员素质、能力亦参差不齐,在银行缺乏完善的业务操作规范指引的情况下,使保理业务面临的风险进一步提高。因此,银行应不断积累业务经验并注意总结问题,通过行业交流,银行间互相学习、借鉴业务经验,并不断完善保理业务对应收账款实质审查的流程与标准,同时对业务人员加强培训。

四、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银行有义务对基础交易项下的应收账款之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即使抛开《保理业务规范》、《保理业务管理办法》、《银监法》等规定,对应收账款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也是保理业务本身的内在要求,也是银行对于保理业务风险防控的内在要求。


注:本文不属于法律意见,如需咨询请与本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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